2025年9月27日,东京大学3354cc金沙集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副院长、教授垣内秀介应邀作为“全球化与比较法律系列讲座”主讲人举办题为《日本民事证据法理论发展与修改最新动向》的学术讲座。讲座由3354cc金沙集团长聘副教授曹志勋主持,东京大学3354cc金沙集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教授金春,3354cc金沙集团教授傅郁林,3354cc金沙集团长聘副教授刘哲玮担任评议人。讲座吸引了校内外众多师生参与,现场交流热烈,反响积极。

讲座内容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垣内秀介:
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日本民事证据法的最新发展,将围绕其理论动向、近期讨论和动态展开论述。
首先,我将介绍日本民事证据法的四个主要特征。第一,日本民事司法中没有陪审团制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裁判权都归属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职业法官,这些法官并非像美国部分州那样通过选举产生。基于对法官专业能力的信任,日本法出现了第二个特点,即对证据可采性没有限制。和普通法传统相比,日本民事诉讼中不存在传闻证据规则;和法国相比,日本法也没有要求提供书面证据的规则,证人证言同样能作为重要证据。不过,近年来日本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证据的可采性存在争议,部分法院判决某些情况应排除此类证据,但目前这还只是例外情况。第三个特点是,虽然没有明确要求提供书面证据的规则,但在实践中,书面证据是事实认定的重要基础。法官通常会先审查书面证据,再决定是否需要传唤证人。同时,从诉讼程序结构来看,证人询问环节也很重要:口头辩论是日本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而证人询问则是口头辩论中的关键内容。最后一个特点是,日本缺乏强有力的证据收集机制,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相比,其力度明显不足。这一问题被视为日本民事诉讼法面临的重大挑战,也和近年来就证据法改革的讨论密切相关。
其次,我将介绍近期法律改革相关讨论及背景信息。第一,在案件数量方面,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日本研究者曾认为未来案件数量会大幅增加。虽然最终案件的实际增长没达到预期,但从长期来看,日本诉讼案件呈现出明显增长趋势,相关数据至少并未表明公众对民事纠纷解决的关注度下降,也无法证明社会对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减少。第二,在法律从业者人数变化方面,1950到2020年,日本律师数量相对于人口增加了约五倍,可法官数量几乎保持不变,始终维持在一定规模。随着律师数量的增加,民事诉讼中律师代理率确实在整体上升。但要注意的是,仍有超过半数的被告未委托律师,而且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情况基本一致。第三,在诉讼程序期限方面,日本曾努力缩短诉讼期限。特别在2008-2009年间,因为存在大量易处理的超额利息追偿案件,诉讼的平均期限大幅缩减。但是,随着此类案件减少,截至2022年,诉讼延迟现象加剧。不过自2022年起,尽管案件数量略有增加,诉讼期限又开始缩短。综合来看,对比1998年(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生效年)和2024年,日本民事案件数量基本持平,律师代理率上升,但律师数量的增加则未必加快了诉讼进程。
接下来,我将介绍日本民事证据法相关动态及学术讨论。学术界曾对多个议题展开积极探讨,20世纪70-80年代,学界围绕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展开激烈讨论,不过传统观点仍占据主导地位,即证明责任分配由实体法规定及其解释决定。此后,学界又围绕证明标准展开讨论,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要求证明事实需达到“高度盖然性”,也就是法官需对事实真实性形成与“普通人无怀疑”相同程度的确信。但近年来,部分学者主张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主要目的是促使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更积极地举证。原因在于,如果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举证难度很大,对方可能消极等待;而如果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双方都会更努力举证。目前后一种观点的支持度逐渐上升。此外,学界还探讨了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协助事实查明义务(事案解明义务),这一讨论深受德国学者(如罗尔夫·施蒂尔纳教授)观点影响,部分日本学者认可即使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也有义务澄清案件事实,另有学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事实依据和证据。
以上是学术界的讨论情况,我再介绍立法方面的背景。1996年日本制定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证据法领域实现了重要革新:一方面,将文书提交义务泛化为一般性义务,除法定例外情况外,当事人必须提交相关文书;另一方面,引入了当事人询问程序,当事人可向对方发送书面询问,获取与主张或举证准备相关的必要信息,以促进双方沟通。2003年的修正案进一步完善证据相关程序:一是确立“起诉前询问”与“起诉前证据收集处分”;二是完善专业知识获取程序,设立专门委员制度并完善专家证人程序。但是,此次改革存在明显缺陷,即未规定不配合证据收集请求时的制裁措施,导致程序有效性不足。
从改革效果来看,1996年确立的一般性文书提出义务促使当事人和律师观念转变,如今在法院未下达命令或对方未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动提交必要文书的情况已较为普遍,但文书提出义务的例外范围仍存在争议。其中,所谓“自用文书”是指“专为文书持有人自身使用而制作的文书”,但日本最高法院1999年的判例对自用文书的例外情形作出了更宽泛的解释,扩大了例外范围,使得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妨碍组织自由决策的文书也被纳入保护范围。另一个修订即2003年确立的诉前证据收集程序在实践中使用率极低,当事人更多依赖起诉后法官的职权获取对方信息。基于当前现状,日本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与美国等拥有强大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相比,日本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功能存在不足,这也成为近年来证据法改革提案的背景。
在此背景下,针对如何强化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收集功能,日本提出了多项提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小组”发布改革提议,日本律师协会(JFBA)也提出了相关建议,两者都涉及扩大文书提出义务、强化当事人询问程序,而且日本律师协会还提议引入早期披露新程序。2021年2月,日本成立了“以强化证据收集程序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法审查研究小组”,讨论范围包括提高当事人询问程序的实效性、设立早期披露命令程序、提高起诉前证据收集程序的实效性、扩大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明确文书提出义务例外情形的证明责任、完善文书识别程序、设立被告信息调查程序、设立第三方知情调查程序等。囿于时间,我接下来重点讨论“早期披露”和“文书提出义务”。
“早期披露”制度,就是要求在诉讼初期向对方当事人提交文书清单,以便整理案件争点和证据。日本律师协会提案提出后,各方对在诉讼早期强化信息收集没有异议,但部分法官和学者担心程序拖延风险,即认为如果在是否应当作出披露命令这一点上产生争议,可能导致程序拖延。该制度与法官释明权在功能上的等效性也为讨论方案提供了思路。我个人认为,这一争议本质与“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的角色定位”这一理念相关,传统的法官释明是“法官——当事人”的纵向互动模式,早期披露制度则主要是“当事人——当事人”的横向信息交换,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自主空间,这一横向互动强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此外,还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效率、实体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因此核心问题在于如何为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找到最有效、最合理的模式。从这一角度出发,提案在几个方面可能过于激进,日本律师协会的提议不仅要求披露文书信息,还要求披露文书本身,而传统上仅在认定案件事实必需时才要求提交文书,广泛披露文书的合理性有待论证,而且文书信息披露可通过现有当事人询问程序实现,应优先强化该程序。并且,上述提议允许对第三方下达披露命令,但第三方与案件无直接关联,要求其配合的合理性需谨慎考量。
同时,关于扩大文书提出义务范围也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小组”和日本律师协会的提议都主张取消“自用文书”例外,同时新增“保护私人生活机密信息”的拒绝提交权,日本律师协会还提议增加“保护委托人与律师间沟通机密性”的拒绝权。支持方(执业律师)认为取消“自用文书”例外有助于完善证据收集;反对方包括部分法官、学者以及强烈抵制的商界(企业担心义务扩大影响自身运营)。此外,随着社会数字化发展,电子记录增多,文书提交义务的范围可能受到影响,部分观点主张维持较宽泛的例外保护。我认为,对于“自用文书”例外的存废,需从法律利益保护角度分析:一是“表达形式选择利益”,比如日记等从未打算披露的文书,作者在创作时未考虑披露后的表达效果,需保护其表达选择自由;二是“社会价值利益”,若承认文书持有者对文书利益的独占性有助于促进文书创作与保存(如提升组织活动规范性),且其价值超过事实认定价值,则需保护此类文书。但这一判断涉及政策考量,需评估“自用文书”例外对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阻碍程度,以及保护此类文书对组织活动等社会价值的实现程度,目前难以得出明确结论。不过,参考美国等无类似“自用文书”例外但企业活动未受显著负面影响的国家经验,取消该例外具有可行性,但仍需进一步论证。
最后,在结束前介绍未来展望,研究组预计在2025财年(截至2026年3月)完成证据法改革讨论,之后将提交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审议,我希望未来几年能推动相关修正案出台。但由于商界对“取消自用文书例外”等提议的强烈反对,改革提议的通过前景并不乐观。尽管如此,我仍期待此次改革讨论能推动日本民事司法在事实认定功能、裁判公正性和公众信任度方面取得进展。
评议及问答环节
曹志勋:垣内教授的讲座涵盖日本法律制度及发展趋势、证据法理论背景、现存证据方法与证据法修改的新提议,不仅是学术交流,还唤起我对过往接触过的日本教授如谷口安平、松本博之、三木浩一、出口雅久等老师和今年曾在相同会议室做过学术报告的施蒂尔纳和罗亚尔教授的回忆,引发思考。
傅郁林:感谢垣内教授,您国际知名度高,思路清晰、逻辑严谨,“功能等同”见解及“自用文书”例外情形讲解让人印象深刻。我有两个问题:一是日本对抗制诉讼模式实施效果不佳,且民事诉讼律师代理率低,这种情况下如何推行该模式?二是推动当事人询问程序的改革,在律师代理率低的现状下,怎样推进才能取得成效?
垣内秀介:过去日本律师数量少,难以支撑对抗制诉讼程序,现在几乎所有原告有律师代理,但部分被告没有,给法官带来难题:不管会有失公正,帮助被告又可能影响中立性。日本尚未形成完善对抗制诉讼模式,法官职权行使是司法界难题。关于第二个问题,多数原告有律师代理,有机会利用当事人询问程序,但目前该程序使用率几乎为零,仍有很大改进空间。
金春:中日法律在文书提交义务和信息披露上有差异: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修正案条款涉及该义务,但未明确免除提交义务的文书类型,有学者主张将“自用文书”排除在外;中国证据收集遵循“当事人主义”,但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与日本坚定奉行当事人主义不同。此外,日本“早期披露制度”与中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关联,两国在证据法领域有共同关注点。您今天分享的信息很新颖,有重要参考价值。
刘哲玮:中日证据法有诸多相似之处:事实认定权归法官、对证据可采性无严格限制、书面证据重要性高、缺乏强有力证据收集机制。大陆法系对中日影响深远,若日本律师协会“早期披露制度”提议被纳入修法,可能重塑日本法律体系。我想问,是否应按案件类型适用不同证据规则?中国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制定了特殊证据规则,日本是否有类似做法或改革计划?
垣内秀介:日本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也有特殊证据规则,针对不同案件标的制定差异化证据规则具有可行性,但需明确案件类型划分及适用领域。知识产权领域因律师专业化、国际化等特点,适合独立制定规则,其他领域若有类似理由也可推行,但目前对具体适用领域尚不明确。
朱禹臣:我想问日本法律中第三方披露义务的正当性何在?无辜第三方为何要承担该义务?披露是否需在诉讼启动后进行?若披露后原告仍可撤诉,这种单独要求第三方披露证据的程序是否有效?
垣内秀介:为实现民事司法公正,若确有要求第三方合作的必要且负担合理,立法者可规定其合作义务。但第三方合作的程度需考量,作证义务因直接关联事实认定而必要,披露义务仅为辅助辩论或举证,必要性存争议。因此,第三方披露义务需更多理由支撑,目前虽有可能性,但正当性理由尚不充分。
管云彪:我有两个问题:一是日本证据法改革向美国制度靠拢,而美国制度司法成本高,这是否会给日本当事人带来过大经济压力?二是考虑到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将影响当事人自行评估案件胜负结果并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证据开示范围扩大与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无关联,证据早披露是否会影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
垣内秀介:第一个问题很关键,日本律师协会提议虽试图在日本现有程序框架内找解决方案,但仍有人担心增加诉讼成本,该提议也通过限制披露范围、简化程序来缓解成本问题。第二个问题与第一个相关,美国高昂证据开示成本促使多数案件和解,日本若通过披露制度收集足够证据,当事人能更清晰判断案件走向,更易选择和解,这种诉讼中的和解虽非狭义法院外ADR,但也属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洪儒非:证据法与辩论主义原则密切相关,传统大陆法系认为法官应被动接收证据并裁判,但日本近年文书提出义务泛化,似赋予法官更大权力和自由裁量权,这是否意味着日本从当事人主义向德国式“协同主义”转变,是否标志民事诉讼模式根本变革?
垣内秀介:日本很少将“协同主义”作为核心原则,但法官并非完全被动,这与德国有相似之处。1998年文书提交义务泛化不代表向协同主义转变,且德日存在差异:日本法院需当事人申请才作出文书提交命令,德国法官可主动作出,可见日本更恪守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最终仍由当事人决定,因此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模式根本变革。
孙斯皇:我理解您的讲座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推动当事人结构性平等,例如解决原告多有律师代理而被告没有的问题;二是鼓励律师积极举证并强化相关要求。请问这两部分内容有何关系?
垣内秀介:介绍当事人代理问题是为展现日本民事诉讼整体背景,日本与德国不同,未实行强制诉讼代理制度,当事人可自行参与诉讼,虽有学者支持引入强制代理,但目前未落地,且德国强制代理制度也有局限性。推动当事人结构性平等与证据法改革讨论无直接关联,前者是整体背景,后者是具体改革内容。
曹志勋:上一位年轻同学提出的问题触及垣内教授讲座中围绕的、证据文书收集与提交的核心——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能追问的是整个讲座各项制度背后的核心考量。最后,我代表与会同仁,感谢垣内秀介教授的精彩讲座及耐心解答。


供稿:郑凯洋 洪儒非 管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