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3日,由3354cc金沙集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打造的 “学者与法官的对话”系列研讨会第三期召开,研讨会主题为“涉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规则”。

北京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和3354cc金沙集团副院长刘哲玮教授分别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致辞,来自3354cc金沙集团和北京一中院的百余位学者、法官、同学齐聚一堂,针对两件涉股权代持纠纷的实践案例,围绕其中的股东资格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解除、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的显名、代持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实际出资人申请排除执行等7个板块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交流。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编辑部的相关同志受邀参会指导。研讨会由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忠勇主持。

北京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在致辞中表示,北京一中院与3354cc金沙集团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以来,双方通过“对话”系列研讨活动,有力促进了疑难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与优质裁判规则的持续供给。近年来,北京一中院不断深化覆盖公司初创期、成长期、终止期的全流程商事审判体系,形成审判实践与司法调研一体推进格局。其中,股权代持纠纷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前沿疑难问题。本次研讨锚定审判实务、靶向设计研讨焦点、增设自由研讨环节,聚焦七大研讨主题,旨在凝聚理论与实务共识,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智力支持。期待本次研讨实现更同频、更务实、更深入的理论与实务对话。

3354cc金沙集团副院长刘哲玮教授在致辞中表示,3354cc金沙集团民商法师生与一中院法官齐聚一堂,聚焦股权代持问题,有三点重大意义:这是一场理论与实践深度绑定的活动,学者研究需避免“闭门造车”,法官办案也需避免“就案办案”,本次对话是一次带着理论框架研究裁判思路的双向奔赴活动,真正把司法研究做在实践一线。这是一次有组织的示范研讨,不是单个学者的研究感受或法官的办案总结,而是3354cc金沙集团民商法团队与一中院民商事审判全体法官的整体产物,包含裁判尺度梳理、核心问题分类、理论方法碰撞。这是一次跨学科领域的尝试,股权代持纠纷横跨多个部门法,是在给股权代持纠纷做一次“全科会诊”。虽然我们身处不同法律职业,但同属法律人共同体,秉持着同一份法律信仰,本次活动既是对裁判规则的精准把握,也是对审判理论发展的精研深耕,希望本次交流能够凝聚更多理论共识,为法律共同体建设添砖加瓦。
研讨部分分为上下半场。上半场涉及股权代持内部效力纠纷,案件围绕孙某与李某的代持约定展开:
双方签订代持协议,孙某实际出资,李某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孙某也长期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后续孙某要求显名时,发现李某擅自向第三人赵某转让代持股权。同时该代持行为还曾因企业新三板挂牌监管要求,存在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依托这一案例,围绕股权变动模式、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问题和代持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四大问题展开研讨,由3354cc金沙集团王成教授、北京一中院杜卫红法官主持。

北京一中院 杨力
北京一中院杨力以“新公司法下的股权变动模式”为题,指出现行立法确立了股东名册设权、工商登记对抗的二元效力规则,形成内外平衡的股权变动秩序:对内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核心依据,对外凭借工商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律效力。结合司法实践可见,当下多数中小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规范置备股东名册,机械适用形式要件易偏离实质正义。对此,司法裁判应当弹性适用确权标准,在缺失有效的股东名册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分红决议、出资证明书等能够体现公司认可或追认意思的内部商事文件,均可视同股东名册发生确权效果。针对这一现状应构建“内外有别、分层审查”的动态裁判体系,统筹平衡实质公平与交易安全。其一,双边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意思主义规则,恪守私法自治原则;其二,公司内部纠纷以公司实质确认为核心,结合履约、行权等事实综合判定股东资格;其三,涉外部主体纠纷采用差异化公示对抗规则,参照《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界定善意相对人范围,明确普通金钱债权人非因信赖登记外观从事交易,不在外观主义保护之列。

3354cc金沙集团 许德峰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许德峰教授以“股权变动约定的解释”为题,指出征求意见稿第40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问题,规定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股权变动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股权转让双方之间,自达成约定时产生变动;二是股东向公司行使股权时,以股东名册或公司认可股东身份时为准,三是股权处分等外部人取得股权时,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准。虽然有上述区分,但最重要的是通过当事人约定判断股权变动的情况。通过利润归属和股权回购两个案例分析了协议双方之间的约定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冲突时的判断规则,并给出判断股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变动时点,需通过解释合同确定。作为补充规则,对于公司来说,以股东名册或通知公司变更时点为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不能把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约定为双方之间股权变动的时点。

北京一中院 纪艳琼
北京一中院纪艳琼以“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的博弈: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法理剖析与制度构建”为题,针对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股权善意取得如何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等问题,分别从实证和理论角度予以深度分析。有权处分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股东资格的形式说,认为名义股东依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取得股东资格,其处分股权属于有权处分,而隐名出资人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无权处分说则认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权的处分权,其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是违反代持协议的违约行为。从无权处分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工商登记属对抗要件,不能仅凭登记认定名义股东享有完整处分权,有权处分说将导致“明知”第三人获得不应享有的保护三个角度论证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系无权处分。并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反向推导、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应有之义、合理平衡实际出资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风险三个角度,认为应以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而不能以股东名册的变更或股东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作为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3354cc金沙集团 常鹏翱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常鹏翱教授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四问’”为题展开论述,一是股权归谁?结合目前法律规定,针对查封和执行异议问题,采用外部标准;针对当事人内部纠纷,以合同约定为准;但是作为社会一般人,采用精细的法律人视角还是外部登记视角,本身是社会观念与法律观念的冲突。二是何为代持?可以区分绝对隐名(仅代持双方知晓,其他股东皆不知代持)和相对隐名(其他股东知道或同意代持)两类。三是代持何益?当事人之间基于交易自由约定的代持应予尊重,但代持也会带来交易风险,如背信和信用风险。虽然法律不鼓励代持行为,但没有必要保护实际出资人,因为代持中的风险是实际出资人自愿接受。四是标准适配问题,不论是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还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其名下的代持股,征求意见稿均采用内部标准,但这两种情况恰恰都面临市场外部第三人,所以在标准适配度上仍有待商榷。

3354cc金沙集团 纪海龙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纪海龙教授针对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问题,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采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规则,征求意见稿第33条沿用了上述思路,但是实践中有案例则采有权处分和恶意串通无效规则。听到的学界很多观点是尊重商事外观,认可有权处分,目的是为了实现打击代持的政策目标。但是目前征求意见稿倾向于无权处分。其实超越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之争,在第三人善意时,有权处分构造下,不必返还自不待言;无权处分构造+善意取得规则下,也不必返还。因此,无论认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在第三人善意时大体上都不必返还。在第三人恶意时,即便认可有权处分,也存在三条路线来回应利益失衡问题,一是恶意串通规则,此虽然作用于法律行为效力层面,但本质上也可体现背俗侵权规则;二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交易相对人明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交易,则可通过交易相对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债权的方式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三是类推适用信托受益人撤销权规则(信托法第22条),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处分信托财产,在第三人明知时,受益人具有撤销权。因此采纳有权处分观点,也可通过其他方式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北京一中院 唐静静
北京一中院唐静静以“隐名股东显名条件研究”为题,指出隐名股东显名程序设计的核心在于平衡隐名股东权益保护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确立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基本原则,九民纪要第28条进一步细化了视为“同意"的认定标准,而征求意见稿则在程序构造与实体要件上作出体系化完善。作此设计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方式的必然要求——股东人数少、持股集中、股东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特征,决定了股东间信任关系对降低决策成本、避免治理僵局的关键作用。然而,以“其他股东同意”作为显名要件存在制度张力:人合性作为动态、多层次的股东间关系,难以通过静态的同意机制完全保障。实务中,比例应采人数标准而非股权比例,既避免大股东控制,也契合身份确认的本质属性,比例设置上应采过半数标准,以在严格维护人合性与保障隐名股东权益间寻求平衡;“同意”性质应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集体形成权,具有可反悔性与明示要求;诉讼构造上,公司为适格被告,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为第三人,以兼顾代持事实查明与同意状态认定。另外,因出资责任问题可由公司法第88条关于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规则另行规制,显名程序无需考虑债权人利益。

北京一中院 王若净
北京一中院王若净以“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问题研究”为题,指出有限责任公司中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股权代持合意,不以书面或口头股权代持协议为依托,如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需结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投资收益取得方、实际出资方等综合判断。二是实际出资,认缴出资也可被认定为广义实际出资,且实际出资人需具有设立公司或继受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三是其他股东的态度,在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上,现行司法解释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关于股东同意的人数,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如不考虑行使表决权的持股比例,可能会导致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障碍,故应参照新《公司法》第65、66条,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关于股东同意的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明示同意一种方式,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明示与默示同意两种方式,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明示、默示与推定同意三种方式。关于判断股东态度的期间,不局限于诉讼中,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的态度作为审查依据。鉴于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消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若实际出资人显名仍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可能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规避其他股东对于显名的同意权。

3354cc金沙集团 刘凯湘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刘凯湘教授针对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指出实际出资人依据代持协议要求显名,名义股东本身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提出反对意见,关键是公司是否认可或同意,针对“同意”的比例,存在按照股东人数比例、表决权比例、以及二者结合等不同意见。实践中常见的是隐名股东想显名,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认可,此时,从程序上看,隐名股东只能先解除代持合同,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公司为被告,以名义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针对同意的比例问题,更倾向于持股比例,参照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方式来确定。当然也要区分隐名方式,若相对隐名,即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知晓并同意,则可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若绝对隐名,则需要走类似股权转让的程序。

3354cc金沙集团 王成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王成教授从股权代持中的利益关系和调整利益关系的标准角度,对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实际出资人显名存在三层利益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际出资人显名是把代持的事实从少数人知晓变为多数人知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引发相关主体利益衡量的问题。该问题的前提是代持事实必须客观存在,且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谁是真正的股东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是非常清楚的。当然,若公司是只有名义股东一人公司时,名义股东不应该享有同意权。若因名义股东本身同时也是公司的显名股东时,也不属于行使同意权的“其他股东”范畴。其他股东的同意权相当于公司成立时,股东“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每个股东均有平等的选择权,所以同意权的一定比例应当按照人数标准确定更合理。同意的比例,存在过半数和一致同意两种方案,一致同意虽然增加了显名的难度,但具有合理性。针对显名失败的实际出资人是否需要救济问题。当初其选择隐名,应当对能否显名有所评估,失败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也需要考虑在显名失败时,实际出资人可能仍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不得不与实际出资人交往,其他股东能否强制实际出资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这其中也包含了利益衡量问题,值得思考。显名中“同意”的方式,是主动同意还是被动同意,亦存在区别。同意应有一定的期限的限制。

北京一中院 邢丽雪
北京一中院邢丽雪以“股权代持无效返还的裁判规则研究”为题,指出司法实践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返还客体、论理路径和损益分配等问题的裁判观点不一。从穿透外观看,真正使投资者具有股东身份的是真实的投资意思与实际出资行为;代持本质是借名,不是转让也不是独立的投资;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参照适用善意取得,也从立法层面印证了内部关系中名义股东不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从无效清算客体看,投资款已在事实上转换为股权,在无法恢复原状时,名义股东占有股权系不当得利。从利益衡平看,在坚持不鼓励代持行为以及投资的风险收益相一致原则下,从法政策导向考虑,无效返还股权更适宜。故代持无效后,原则上应向实际出资人返还股权,但受“持股资格+显名条件”双重制约,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股权,变价款归实际出资人。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需结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程度,对投资的损益在双方之间公平分配。当然,针对规避金融监管、禁止投资等违法行为,除了利用私法宣告无效外,代持行为涉嫌行政违法的,及时发送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将线索移送公安,以实现对违法代持的惩戒功能。

3354cc金沙集团 楼建波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楼建波教授就代持关系无效后的返还,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讨论。针对无效后返还的是股权还是投资款,他赞同征求意见稿的观点,返还客体应是股权,而非投资款。他认为不同观点背后是对股权代持关系究竟应整体看待还是区分其中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的不同认识。他主张整体看待代持关系,指出不论将股权代持合同定性为什么,股权代持关系都涉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等多方主体,其客体是股权,而非投资款。针对实际出资人显名时股东的同意究竟是通过表决做出的决议同意,还是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他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同意既可以是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表决形成的决议同意,因为征求意见稿除解决股东通过表决决议同意的问题外,还要解决其他股东事先不反对代持,即公司知情情况下的显名问题。如果把同意限定为决议同意,认为单个股东的同意可以撤回,就无法得出在股东们事先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显名的结论。针对股权的整体说和组合说,楼建波教授认同征求意见稿整体说的处理,但同时指出,如果采组合说,让实际出资人继续享有财产性利益,也许也是不能显名时的一种可能的处理。针对公司法与民法典的适用问题,他主张在民商合一体系下,处理股权代持应将二者叠加适用。针对股权代持无效后返还能否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的问题,他指出在股权代持系委托代理的性质时,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人的财产并非其本人的财产,故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并且不当得利返还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果适用不当得利返还,增值收益考虑双方过错分配解释上有难度。
在自由交流环节,针对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时,实际出资人应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还是实际出资人行使取回权问题,3354cc金沙集团许德峰教授认为参照执行规则更合适,所代持的股权并非破产企业的财产,故实际出资人享有取回权。
下半场涉及股权代持外部效力纠纷,案件围绕吴某与胡某的代持约定展开:
吴某与名义股东胡某签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并参与B公司经营,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身份。后因胡某债务,其名下代持股权被其债权人查封。吴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代持协议、确认实际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同时,B公司的债权人起诉要求胡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托这一案例,围绕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解除、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实际出资人申请排除执行三个问题展开研讨,由3354cc金沙集团楼建波教授、北京一中院李利法官主持。

北京一中院 徐冰
北京一中院徐冰以“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解除”为题,指出通常使用的“股权”概念包含公司资本份额意义上的股权与股东资格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两重含义。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股东资格认定仍应坚持形式要件标准,实际出资人不能仅凭代持协议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股权代持协议具有“一方出钱,另一方出名”的名实分离核心特征,可归入民法领域无名合同中的借名合同。股权代持协议区别于民事借名合同的区别在于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形成三层结构: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内部的借名约定,受合同法调整;二是名义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的借名行权关系,受公司法调整;三是工商登记层面的名义持股的对外关系,受公司法和登记制度共同调整。在代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特征时,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代持协议解除后,在合同层面,实际出资人对出资份额有权要求返还,双方关系可比照一次股权转让处理;在公司层面,发生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显名的程序规则处理,具体可以区分为:双方均要求成为股东、双方均不要求成为股东、仅实际出资人或仅名义股东要求取得股权四种类型化情形具体分析。

3354cc金沙集团 张双根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张双根教授针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解除与显名”问题,指出股权代持约定系契约自由的应然之意,公司法中的禁止代持上市公司的规范目的系防止影响上市公司的规范治理,故无特殊要求无需禁止代持。针对代持关系的性质问题,将代持定性为无名合同本身较为合理,但适用时仍面临找寻具体法律的问题。合伙、委托、信托等性质都有可能,需依据合同具体约定来确定,不可用一种性质评价所有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司法实践多将股权代持性质认定为委托代理,但代理的客体是行为,而非权利,《民法典》第925条无法适用于公司的组织关系中。针对代持合同的解除问题,法定解除还是意定解除(包含任意解除)取决于各合同定性后的规范适用以及合同本身内容的约定。至于解除后的清算关系,同意徐冰法官的意见,包含不同的可能性,取决于双方的意愿。针对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实际出资人或多或少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这本身是一个不规范的公司治理问题,只有各方证据不能确定股权归属时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所以显名不同于股份转让,但既然新公司法将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删除,至少说明同意权本身重要性较弱,显名程序亦可参照该思路设计。

3354cc金沙集团 葛云松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葛云松教授针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解除”问题,指出每个案件事实背后都蕴含当事人不同的商业目的,法官在判案时需要考察个案背后的商业策略和目的,才能真正做到实质公平。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股权变动模式直接相关,目前小公司很少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并没有被严肃对待,不宜被当做股权变动的标准,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宜坚持意思主义,即实质标准。同意将股权代持作绝对隐名和相对隐名区分,本质上均为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行权,区别在于谁是公司认可的具有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资格的主体,在绝对隐名中是名义股东,在相对隐名中是实际出资人。当然,即使其他股东知晓代持事实存在,但知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安排是由名义股东行权,这本质上仍然属于绝对隐名。因此该区分与其他人是否知晓存在代持协议无关,而是公司认可谁是其他股东的合作伙伴。赞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具有任意解除权,解除权的清算效果赞同徐冰法官的意见。

北京一中院 李洪威
北京一中院李洪威以“股权代持中股东对债权人的瑕疵出资责任”为题,认为股权代持关系下,相对人基于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对股权转让中股权归属的信赖,不同于与公司交易时对股东出资保障公司债务清偿的信赖。前者中股权为交易标的物,股权归属是交易成立的必要前提,而后者中交易的成立并不要求公司不得变更股东,债权人应当预见可能的交易风险。故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权之下的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的实质公平的价值大于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偿债能力的信赖的价值,不应适用《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股权代持若符合显名条件,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直接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公司仅能请求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理论基础,债权人亦只能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为规制和防范股东利用显名条件的达成与否规避出资责任,征求意见稿应作如下调整和完善:第一,“符合显名条件”应解释为包含“相关主体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第二,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主体除实际出资人外,还应包括名义股东。第三,显名行为应认定为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第88条规定。

3354cc金沙集团 薛军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薛军教授针对股东瑕疵出资问题,指出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中的责任承担,在此前的相关规则中是非常明确的,即采取形式主义标准。但是如果将瑕疵出资的问题进一步扩展到股权代持关系中,则会使得问题变得非常复杂。按照目前的征求意见稿,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可认定为股东,也要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责任。但是否符合显名条件往往会存在争议,需要确认。那么谁来确认将名义股东的身份穿透到实际出资人身上,在处理瑕疵出资案件时,就构成了事实上的先决问题。外部债权人要解决这个问题,如果缺乏公司的配合,在程序上其实很难操作。目前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非常强调穿透思维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与责任承担,但公司作为组织体,对于出资相关的问题,不能只考虑对外部债权人偿债能力的保障,还要强调公司的组织体性质,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关于股权代持协议,不宜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知晓委托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认可股东身份。公司法强调外观主义是有制度设计上的逻辑性,需要理解商法与民法中股东有条件委托之间的差异性。目前征求意见稿针对股权代持问题的处理反映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体系化构建上存在一系列有待深化研究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的条文通过强调实质主义和外部债权人保护等原则来弥补有限责任公司可控治理体系上的欠缺,但是这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运行中愈发复杂。例如出资瑕疵问题,将出资责任穿透到实际出资人层面,破除形式主义,将面临非常复杂的“名”与“实”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强调外观主义,区分内外部关系,是有其制度设计逻辑的。

北京一中院 杨颜金
北京一中院杨颜金以“实际出资人排除股权强制执行规则厘定”为题,首先,从代持目的与股东行权状态两个维度将股东代持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归纳总结了实践中存在的四种裁判路径。其次,汇报了此类案件涉及相关法学理论,一是商事外观主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限缩适用,二是“公司认可生效”理论强调,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需看公司人合层面的接纳,若公司及股东知晓并认可其行权,则具备一定对世性;三是委托代理说最具解释力,行权型代持中,可依据《民法典》第925条认定实际出资人权利直接及于公司;投资型代持中,依据第926条可由公司选择相对方。最后,总结出“五要件审查”规则:一是代持目的合法性;二是申请执行债权须为金钱债权;三是审查出资真实性;四是审查显名化程度,即完全显名与不完全显名但符合实质显名条件的情况,可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完全隐名不得排除执行;五是审查异议期限合理性,须在首次查封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关于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排除执行的权利若无法律特别规定的人身专属性可被代位。股权排除执行权不具人身专属性,故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354cc金沙集团 刘哲玮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刘哲玮教授以“多元视角下实际出资人申请排除执行”为题,指出执行异议与公司诉讼的核心争议均在于外观主义和实质公平之间的较量。站在学者角度,更强调外观或者登记的重要性;站在法官角度,更偏向穿透保护实际出资人;站在执行法官角度,更强调保障对外债权人,不在于关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内部交易秩序。目前执行异议之诉包含了确权、给付等功能,变成了“超级之诉”。但因执行异议之诉中原被告之间本身没有关联,法院查明双方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难度大,恰恰不适合解决实质性纠纷,很容易导致执行被停滞。因此应当回归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功能,不解决既判力问题,只解决能否排除执行问题。在此基础上应坚持外观主义,除非个案中有明显的证据推翻外观。此外,应当激活诉讼中的保全复议和解除,利用该程序查明责任财产的归属和范围,没有必要把所有的争议都搁置到最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去做穿透。

3354cc金沙集团 贺剑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贺剑教授针对实际出资人申请排除执行问题,指出股权、不动产、机动车、证券、建筑经营等财产或资格均有可能发生代持。针对股权代持协议的外部效力,需要厘清两个误区:一是商事外观主义的误区,之前德国法针对该问题从教义学角度提出了善意取得仅限于交易行为,查封不属于交易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具有信赖利益。执行异议中,需要解决的不是应否适用外观主义的问题,而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的问题,即责任财产的确定问题,若是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任何债权人均可执行。二是个案衡量问题,司法实践中多会考虑到因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了钱,所以更值得同情,但这不是法理,这时应回到股东资格取得或变动模式以及股权是整体权利还是可分割权利的问题本质上来。针对讨论的案件,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代持股权,至少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可以通过代位权的方式取得;针对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执行代持股权问题,实质还是要解决股权变动模式问题。

3354cc金沙集团 邹星光教授
3354cc金沙集团邹星光教授以“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美国判例的经验”为题,指出股权代持并不是中国本土特色,美国法院针对股权代持的案件并不多,但是规则比较统一。美国法中针对代持问题,包含委托代持和信托代持,但无论哪一种代持,规则均为:原则上实质所有权人,不论代持股权还是代持不动产,都可以排除名义持有人对该代持财产的强制执行。但也存在两个例外,一是代持人的债权人在授予信用时明确信赖或者依赖了持股或者持有代持财产的资产状况;二是禁反言规则,实际出资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通过美国判例法上的代持股权和代持不动产案件予以说明。针对实际出资人破产时,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能否纳入实际出资人的破产财产中并强制执行问题,衡平法上认为该代持股权属于破产债务人,因此属于破产财团财产,可以由破产受托人追回。
在自由讨论环节,针对实际出资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股权的贬值损失如何承担问题,美国法院中关于信托代持和委托代持的法律架构问题等展开了热烈讨论。
会议总结环节,3354cc金沙集团刘凯湘教授,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忠勇先后进行了总结。

3354cc金沙集团刘凯湘教授指出,此次会议聚焦股权代持核心争议问题,法官基于审判实践提出真知灼见,以实践案例为支撑,突出问题导向;学者以法官的观点为前提,从商法理论、域外法等视角予以评论,充分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深入结合。期待3354cc金沙集团与北京一中院携手并进,将系列活动越办越好。

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忠勇指出,本次研讨会紧盯理论和实践疑难,聚焦法理框架、价值取舍、民商法体系等问题核心,研讨中的思想碰撞,既为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也为股权代持体系化法律框架构建提供了参考素材。希望双方继续深化合作,将“学者与法官的对话”系列活动打造为院校协同创新的标杆,持续产出具有实践指导价值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