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8月28日上午,3354cc金沙集团全球教席学者、芬兰赫尔辛基大学3354cc金沙集团教授、犯罪学和法律政策研究所所长、赫尔辛基大学中国法中心主任Kimmo Nuotio以“刑罚理论的反思”(Reflections on the Theories of Punishment)为主题开展了一场学术讲座。讲座由3354cc金沙集团研究员江溯主持,3354cc金沙集团教授梁根林、助理教授王华伟、吴雨豪担任评议人,以及多位校内外师生参与其中,活动反响十分热烈。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Kimmo Nuotio:
今天我想从政治哲学与刑事司法史的角度出发,分享我对芬兰及北欧刑罚理念的反思。
首先,让我们回到刑罚理论的传统起点。在传统观念中,刑罚被视为对个人错误的国家回应,其正当性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报应论——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的理想主义传统——强调个体自由,主张刑罚不仅仅是为了秩序与安全的治理,更关乎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随着预防理论的兴起,何种法益应当受到保护的问题成为焦点,刑罚的目的开始从回溯性转向前瞻性。
在预防理论中,英美传统与李斯特所代表的社会学学派都主张“认识罪犯,保护社会”,强调对犯罪人危险性的界定。北欧社会中的预防性拘禁制度正是这一思路的体现。特别预防包含警告效力与比例原则,北欧国家在20世纪初便引入了附条件监禁等制度。在数罪并罚的量刑问题上,北欧模式主张前科不应过分影响新罪的量刑,以更好地实现比例原则,形成一条“平缓的曲线”。
一般预防理论则分为消极与积极两个面向。消极的一般威慑建立在理性选择范式之上,如加里·贝克尔的法律经济学模型所描绘的“计算型决策”。但这一范式也面临行为经济学的反思,人类并不擅长估算概率。现实中的一般威慑往往在直觉上正确,但提高侦测风险或刑罚力度后,犯罪率未必相应下降,理性选择有时反而导致非理性结果。
积极的一般预防则将公民视为负责任的主体,通过刑法将社会的重要价值,如同宪法所规定的那样加以告示。这一路径建立在国家的正当性之上,使公民内化法律所表达的社会道德。在归责层面,需要将谴责与比例相结合,判断错误有多大。以醉驾治理为例,相较于以罪责为导向的模式,设定的血液酒精浓度限值、以清晰规则管控交通,体现了积极一般预防的思路。
关于法人刑事责任,存在两种对立的理解:法人究竟是理性逐利者,还是准公民负责任的主体?芬兰自1995年引入法人刑事责任制度以来,引入了合规机制,强调法人并非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
在替代制裁方面,社区服务、少年处罚或附条件监禁等,既具有警告功能,也包含支持与复归方案。但这同时伴随着污名化与边缘化的风险。
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一个核心问题是:个体是主体还是客体?我认为,个人虽可能实施不法行为,但不应轻易被贬低为“麻烦之源”。一种包容性的政治范式与刑罚理论,应当将个体视为国家的拥有者,避免赋予其“敌人”的标签。芬兰的囚犯仍然保有投票权,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
在危险性的问题上,我们应当将危险犯的概念限缩在极窄的范围内。即使是危险犯,也应有假释的机会、保留投票权,监禁应仅限于对自由的限制而不附加额外的痛苦。面对恐怖主义,虽然“敌人刑法”的概念被提出,但社会的回应仍应是文明的。国家在道德上应当高于恐怖分子或战争罪犯。欧盟的实践也表明,无期徒刑应当在20或30年后留有出路。
在少年司法领域,北欧模式强调福利与家庭支持。目前芬兰仅有11名青少年在押。恢复性司法则深受尼尔斯·克里斯蒂“冲突即财产”理念的影响,强调不应将冲突从社会中偷走。
从中可以汲取的教训是:刑罚制度的选择与政治理论紧密相关。应当区分政治法与警察法,将刑法与一般性的社会风险治理相分离。我们需要一种务实的理论,在不同层面和不同视角之间进行平缓化与综合化的思考。正如H.L.A.哈特所言,我们人类既非天使也非恶魔,正因处于两者之间,我们才需要以法律来安排我们的关系。
评议环节:
梁根林:
总体而言,我非常赞同Kimmo教授所阐述的刑罚理论——一种从政治理论与法学出发的、系统性的个人视角总结。报应、威慑、修复——在立法与个案量刑中实现包容、多元与平缓化,强调严苛刑罚与过度预防应作为最后手段,这些理念与中国学界的主流观点高度契合。
但必须承认,中国与芬兰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社会情境。中国有着庞大的人口规模,以及城乡之间、沿海与内陆之间的巨大差异。因此,刑罚理论的适用必然有所不同。在中国,报应观念具有极其深厚的社会基础,调查显示,约80%的民众仍然认为“杀人偿命”是正当的。同时,约60%的民众支持消极的一般威慑理论。可以说,报应论与威慑论在中国社会中被广泛接受。
不过,在现实的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类似北欧理念的方向。例如,醉驾入刑每年涉及约20至30万起案件,其目标正是提供积极的一般威慑事实也证明,这一政策显著改变了公众的日常行为习惯。在少年司法领域,刑事政策也在严厉与宽缓之间不断调整。我国刑法修正案虽加重了对特定犯罪的处罚力度,但恢复性司法仍然是少年司法的主要目标方向。此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机制,与中国传统理念以及和谐社会的原则相契合,这为刑罚理论的多元正当性提供了本土基础。
在此,我有两个问题请教Kimmo教授:
其一,在芬兰醉驾的罚金与吊销驾照,是否还伴随着其他附随后果?例如公职人员被开除、律师被吊销执业资格、大学教授被解聘等?在中国,即使没有发生事故,醉驾酒驾也可能带来严重的职业与社会后果。
其二,关于法人刑事责任。芬兰合规机制的引入如何影响量刑——在起诉阶段还是判决之后?合规是否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
Kimmo Nuotio:
感谢梁根林教授的评论与提问。关于酒驾后果:在芬兰,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仍然存在社会舆论监督压力。例如在芬兰,有一个大报纸的主编因醉驾主动离职。社会性惩罚依然存在。关于法人责任,我的同事Jukka对此有更深入的研究。主要适用于环境犯罪等领域。在理论模型上,我们尝试将“同一视理论”(董事会决策)与“监督义务”相结合,形成一种综合模式,尤其适用于大型企业试图外化环境责任的情形。法律不能超越社会现实,这一点在芬兰同样适用。中国在吸收外来理念时,结合自身传统进行调适,例如调解制度的引入、少年司法的改革等,都体现了这种渐进式的本土化过程。
王华伟:
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对刑罚论的关注相对较少,而更集中于总则与分则的具体问题。我非常赞同Kimmo教授所主张的不同理论可以综合运用的观点。公众观念与学术界的认知有时存在分歧——例如,公众往往倾向于重刑化,但实证研究表明,效果未必理想。我想请教的是,在芬兰的实践中,如何平衡专家知识与大众诉求之间的张力?
Kimmo Nuotio:
即使在芬兰,政治家有时也会基于简单的报应逻辑要求严苛量刑,而不咨询专家。这正是学者需要回到理论基础、持续发声的原因所在。即使有教育与宣传,社会深层仍然存在一种坚信严苛刑罚有效的观念。政治家有时会利用这一点,这是危险的,因为它挑战了基于知识的体系。欧盟范围内的民粹主义思潮更凸显了坚持知识型制度的重要性。
吴雨豪
在犯罪学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路径:一种是关注代表性犯罪人的一般威慑理论,另一种是关注特殊预防与预防性拘禁的理论。刑罚的威慑效果通常被认为取决于其严厉性、确定性与及时性,这种理论是如何反映在芬兰或者欧洲的。
Kimmo Nuotio:
在芬兰等北欧国家,特殊预防中的预防性拘禁制度要求对犯罪人的危险性进行专业评估,通常由心理学专家负责。目前欧洲正在使用的包括PCRA,在上诉审中,法院往往也会使用类似的评估工具进行审查。在芬兰的实践中,从审判到量刑之间往往存在长达一年的间隔期,这是一个典型的两难:公正的结果与较低效率的司法制度并存。
Jukka Mähönen
关于“法人是什么”的争论由来已久——从19世纪德国的历史视角到当代的讨论。美国模式将法人视为逐利者,而欧盟则倾向于将其视为具有责任的“真实人格”。关键在于将责任具体化——是董事、员工,还是企业本身?这涉及注意义务的分配。挪威的路径则有所不同。
江溯:
今天我们从Kimmo Nuotio教授的讲座中,系统回顾了刑罚理论从报应论到预防论、从消极威慑到积极一般预防的历史演进,并深入探讨了这些理论在北欧及中国语境下的实践与反思。在中国,轻罪治理、附随后果的管控、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等问题仍然是重要的学术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