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30日上午,3354cc金沙集团“全球化与比较法律系列讲座”在3354cc金沙集团凯原楼307会议室举行。德国波恩大学民法、劳动法与社会法教席教授,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斯特凡·格赖纳(Stefan Greiner)作为本次主讲人,发表了题为“德国劳动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费用分配”的学术报告。
本次讲座由3354cc金沙集团长聘副教授曹志勋老师主持,中国劳动关系学院3354cc金沙集团丁皖婧老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社会工作学院李慕轼老师担任与谈人。

(官方海报图)
一、主讲环节

(Stefan老师)
1. 劳动者保护与胜诉后的费用负担
格赖纳教授首先介绍了德国劳动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在费用分配上的差异。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款第1句确立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则,在法定范围内,胜诉方可以请求补偿必要的律师费用。但《劳动法院法》第12a条第1款第1句对劳动法院一审判决程序作了特别安排:即使胜诉,当事人原则上也不能要求对方补偿自己的律师费,以及参加诉讼所付出时间的相应费用。这同时适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费用补偿规则。
这一特殊安排具有保护劳动者的历史背景,其立法例最早出现于1926年。劳动者若担心败诉后还要支付雇主的律师费,就可能放弃起诉。让双方各自承担律师费,能够减少这部分风险。与此同时,劳动法院一审程序中并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委托律师。
然而,同一项规则也意味着:劳动者即使主张有理、最终胜诉,仍然需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随着劳动法律问题日益复杂、专业代理在实践中广泛使用,这部分支出可能成为真实的维权障碍。
因此,在格赖纳教授看来,评价第12a条不能只看它减少了多少败诉风险,还要考察它给胜诉劳动者带来了什么负担。保护性制度的实际效果,需要放回当下的诉讼环境中重新审视。
2. 欧盟法上的有效救济
讲座的重要起点,是欧盟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就C-113/22号案件作出的判决。
格赖纳教授介绍,该案涉及西班牙一项养老金相关的性别差别待遇。西班牙的社会保险机构拒绝向一名男性申请人支付基于长期没有劳动能力的养老津贴,原因是应适用的《西班牙社会保险一般法》第60条的条款表示,仅向母亲们支付该津贴。原告认为这里存在性别歧视,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养老待遇及歧视赔偿金,后者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西班牙初审法院仅支持了养老待遇,但以西班牙法律并不支持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为由,驳回了关于歧视赔偿金的请求。
仅向母亲们支付津贴显然体现了性别差别待遇,此前已经得到欧盟法院确认。本案中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必须诉诸司法才能获得应有待遇,救济是否还应覆盖由此产生的费用?这引出了欧盟法上的“有效性原则”:成员国可以安排本国的诉讼程序,但这些安排不能使欧盟法赋予的权利在实践中无法实现,或者实现起来过分困难。因此,欧盟法院基于欧盟法上的论证,支持了原告针对律师费赔偿的请求。
格赖纳教授据此追问,若当事人虽然赢得诉讼,却不得不自行消化必要的维权成本,其权利是否真正得到充分实现?他认为,西班牙案件中的论证对德国劳动诉讼费用规则具有启发意义,并主张将其用于检验《劳动法院法》第12a条。
这里需要区分判决与主讲人的推论:欧盟法院审理的是西班牙案件;德国第12a条与欧盟法不相容,是格赖纳教授在讲座中提出并论证的结论。
他同时指出,“有效性”本身具有开放性。仅仅说权利应当得到有效保护,还不足以解决具体费用规则是否合理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比较不同案件的负担、救济效果及可能的正当理由,逐步形成可操作的判断。
3. 维权选择中的成本与收益
格赖纳教授随后从成本与收益的关系解释当事人的选择,并引入“理性冷漠”(rational apathy):一个人即使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可能因为维权成本过高而选择不采取行动。
在这一分析中,尤其值得区分两类案件。
第一类是低额请求。当争议金额较小,律师费、时间投入和诉讼风险可能消耗掉大部分预期收益。即使当事人认为胜诉机会较高,也未必觉得值得启动程序。
第二类是具有较高价值的非金钱请求。例如,劳动者通过诉讼争取继续保有工作。胜诉固然具有重要意义,却不一定立即带来一笔可以支付律师费的现金。案件价值较高,也不能自动说明当事人有能力承担维权支出。
他特别强调,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自行诉讼,并不意味着普通人在实际生活中能够独立处理复杂的劳动法问题。解雇保护、休假权利等争议可能涉及专业判断,因此,不能仅以“没有强制律师代理”为由,认为律师费用不构成障碍。
费用问题还涉及胜诉后的救济是否完整。按照他的分析,当事人为纠正权利侵害而支出了必要费用,却无法获得补偿,侵害造成的经济影响就可能仍然部分遗留。
不过,权利实现本身总会需要一定投入。他并未主张任何时间与成本都必须归零,而是要求对那些显著增加维权负担、削弱救济效果的规则给出充分理由。
4. 费用分配规则的解释与改革
围绕费用规则的正当性,格赖纳教授提出,第12a条在减轻败诉一方风险的同时,也使胜诉一方承担了原本可能获得补偿的费用。他将这一效果概括为对法律判断错误一方的某种“错误特权”: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作出错误判断,仍可免于向对方补偿律师费;与之对应,判断获得法院支持的一方却不能充分收回维权支出。
在他看来,一般的败诉方负担规则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诉讼前评估主张的依据,也更符合由败诉一方承担相应费用风险的分配思路。
对于现行法下的应对,他讨论了区分程序法上的费用补偿与实体法赔偿请求权,并应尽可能进行符合欧盟法的解释。如果解释仍不足以消除冲突,还需要结合权利来源和雇主性质,考察相关欧盟规范能否直接适用。他特别区分了公共雇主与私人雇主,也区分了欧盟基本权利规范与仅来源于指令的权利,强调不同情形下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
在立法改革层面,他倾向于废除第12a条的特殊安排,回到《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一般规则。
讲座同时介绍了另一种方案:保留对劳动者的单向保护,让劳动者胜诉时可以请求律师费补偿,而雇主原则上不能要求劳动者补偿律师费;对于劳动者起诉之初便完全缺乏合理胜诉可能的案件,再设置例外。
格赖纳教授对此持保留意见。他认为,费用障碍在某些案件中也可能影响雇主所享有的欧盟法权利;而对于经济困难劳动者的支持,可以更多通过法律援助等机制实现。工会为会员提供的诉讼支持,也在这一保障体系中具有作用。
这一改革思路随即引出了讨论中的关键追问:如果更多依赖法律援助,援助体系是否具备足够的资源和承接能力?
二、与谈环节
1. 曹志勋教授与谈:诉讼成本、劳动者差异与法律解释
主持人在梳理讲座论证后,提出了三个值得继续思考的角度。
首先,需要明确讨论中“诉讼费用”的范围。法院收取的费用、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以及时间投入等间接成本,会以不同方式影响诉讼选择。尤其是在非金钱请求中,获得有利裁判与获得可用于支付费用的现金,可能并不同步。
其次,应当看到劳动者群体内部的差异。劳动法总体上具有保护劳动者的功能,但具体案件中的劳动者不一定始终处于经济弱势。例如,正如国内近期争议解决领域不时注意到的,部分经济能力较高的专业人员也可能陷入到劳动争议之中,比如人工智能专家、飞行员、各行业知名人士等等。如何在一般性保护与个体差异之间安排规则,是费用制度需要面对的问题。
最后,这场讨论也展示了法律解释的方法。面对“有效性”等开放性概念,法律适用者需要联系规范目的、制度结构和具体案件加以分析。成文规则与实践之间的距离,并不限于某个部门法;劳动诉讼同样提供了观察法律解释如何发挥作用的具体场景。
2. 丁皖婧老师与谈:中国法的比较回应
丁老师首先介绍,中国劳动争议处理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不同机制。调解可以通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以及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展开。劳动争议仲裁是进入诉讼前的强制程序,与商事仲裁不同,其并不以双方预先订立仲裁协议为启动前提。
在费用方面,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标准为每件10元。丁老师据此说明,中国制度通过较低的程序收费,降低劳动者进入争议解决机制的门槛。
对于律师费,丁老师指出,中国劳动争议处理中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规则。她以深圳为例介绍了较为例外的地方制度安排: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劳动者胜诉时,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她还从低收费安排、法律援助和工会支持三个方面,讨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条件。其中,法律援助的实际运行尤其值得重视。依据她接触部分案件的经验,报酬和资源条件可能影响援助律师投入案件的时间与精力。因此,将法律援助作为费用制度改革的配套机制,还需要关注专业服务质量和实际保障能力。
关于工会,丁老师介绍了我国实践中法院与工会协作、通过调解参与劳动争议化解的做法,并与德国工会为会员提供诉讼支持的模式作了比较。她的评议将讨论从费用由谁负担,进一步推进到劳动者能够获得哪些支持、这些支持如何有效运转。
3. 李慕轼老师与谈:心理因素与制度分析
李慕轼老师从心理学视角补充了对劳动者维权行为的分析。他指出,成本与收益的衡量能够解释一部分诉讼选择,但劳动者的决策还受到焦虑、维持现状的倾向,以及面对大型企业时的无力感等因素影响。在与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交涉的过程中,劳动者感受到的羞辱,也可能影响其维权意愿。因此,评价诉讼费用规则的实际效果,需要进一步关注劳动者的心理状态与具体处境。
在此基础上,李老师提出,可以将心理因素纳入现有的成本收益分析框架,并通过实证研究考察费用规则调整后劳动者维权行为的变化,从而检验制度改革能否有效促进权利实现。
格赖纳教授肯定了这一补充视角,认为法律讨论应当更多考虑心理因素对当事人行为的影响。
三、提问环节
1. 经济差异与统一规则
现场同学提问:
劳动法通常被理解为保护劳动者,但具体案件中,劳动者与雇主的经济实力并不总是符合固定模式。如果既不能忽略个体差异,也不能逐案以谁更富裕作为全部依据,应该怎样设计一般性的费用规则?
格赖纳教授回答:
需要确立一项能够普遍适用的费用分配规则。就此而言,按照诉讼结果分配费用,比直接以当事人的财富状况或劳动者、雇主身份作区分,更符合他所理解的一般公平原则。
当事人起诉时通常相信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最终裁判支持其法律判断,应当让其能够期待相应的必要费用获得补偿。在格赖纳教授看来,这种预期有助于降低有正当主张者的维权障碍。对于确实存在经济困难的劳动者,则通过法律援助等机制提供支持。
2. 法律援助的承接能力
现场同学追问:
即使回到一般费用规则,劳动者依然面临败诉后承担费用的风险。您提出以法律援助提供支持,而丁老师也谈到了中国援助体系的现实问题。我在德国法院实习时,同样听到过法律援助人手不足的情况。如果取消这项特殊费用规则,援助体系是否已经准备好承接可能增加的需求?
格赖纳教授回答:
德国法律援助体系的整体运行效果并非自己的研究重点,因此无法对其有效性和承接能力作出全面判断。
他认为,对援助制度作进一步调整可能是合理的。例如,可以为法官是否准予法律援助提供更清晰的判断指引。目前,相关决定涉及对个案胜诉前景的事前评估,判断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也可能出现本应获得援助的申请被拒绝的情况。
因此,这一回答并未断言现有援助资源足以承接改革后的需求,而是将援助制度的运行与完善,作为仍需继续研究的问题保留下来。
四、结语
本次讨论以德国劳动法院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费分配规则为切入点,围绕欧盟法上的有效救济、中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以及心理因素与法律援助展开了深入交流。主讲人、主持人与评议人从不同制度背景和学科视角出发,探讨费用分配与权利实现之间的关系,为理解劳动者的维权选择和完善救济机制提供了有益启发。

(主讲人Stefan老师与主持人曹志勋老师)
此次交流既拓展了劳动诉讼费用问题的比较法视野,也展现了法学与心理学对话的价值,为进一步开展相关研究、深化中德学术交流奠定了良好基础。曹志勋教授对格赖纳教授、各位与谈人以及所有参会者表示诚挚感谢。本次讲座在全场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本次讲座由3354cc金沙集团王一诺同学主要摄影并撰写专题报道